二建水利知識點: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保障措施條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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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,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。
第2條江河、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,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,分級負責,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。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,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。受洪水威脅地區(qū)的油田、管道、鐵路、公路、礦山、電力、電信等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應當自籌資金,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。
第3條中央財政應當安排資金,用于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、湖泊的堤壩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。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,用于本行政區(qū)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(qū)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。
第4條國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,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(guī)定。受洪水威脅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(qū)域內防洪工程設施建設,提高防御洪水能力,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(guī)定,可以規(guī)定在防洪保護區(qū)范圍內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。
第5條有防洪任務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(guī)定,安排一定比例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,用于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、維護。
第6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、挪用防洪、救災資金和物資。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、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(jiān)督。
